[43] 此后,十五大报告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
吴大英、刘瀚:《正确认识人治与法治的问题》。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被说成是以法抗党、反对党的领导。
民主强调的是,人民在法治国家中的角色和作用。其五,法治的达成不仅需要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诸环节的良性互动,而且离不开民主政治、市场经济、权利文化、精英人物诸因素的共同作用。1958年8月21日,毛泽东直言不讳地说: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68] 参见陶希晋:《谈社会主义法治》,载《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第4—5页。[38]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题部署依法治国问题,是党中央顺应历史潮流的明智之举,而美化人治的言论显然是冒天下之大不韪。
小磨坊主因为经济拮据,有意将磨坊出售给威廉二世。目前,我国所要建设的是社会主义法治。我个人感觉限制的既不是权利能力也不是行为能力。
如果承认公司享有财产权利,那么公司对其财产之经营所得之利益应该终极享有,而不会负有任何义务将之移交给他人。笔者认为,这种权利更多是一种身份权,是平等个体进入团体后所当然享有的权利。这些自身的矛盾是法人财产权理论无法自圆其说之处,让人怀疑该学说的正确性。既然如此,可否认为公司享有的权与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权是同一性质的呢?笔者认为,基于股东与公司之间代理关系的特征,这一思路应该是正确的,是能够理顺各方关系的观点。
通常认为,法人的财产权来自于股东对公司出资,是股东放弃了对出资的所有权而将之让渡给公司从而换取了对公司的股权。随着时代的发展,公司被认为享有独立的人格,即法人或法律拟制的人,而股东也从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逐渐发展到现代社会的有限责任。
但这种有限责任之发明是在公司出现和发展过程中,而非自始伴随公司的固有特征。这也就是为什么在英语世界中,人们大量讨论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关系,反而直接讨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那么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谈的股东是把公司的多个股东简化为单一股东的前提下而谈。当然,上述比较可能难以让人信服,有必要对影响人们这一认识的障碍进行分析和澄清。
问题来了,股东需要这些资料,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管不问,公司又房东又拒绝移交,僵局出现了。还值得一提的是,学者在民法体系下讨论代理制度时均就代理权的性质进行探讨,前面提及的徐国栋老师的《民法总论》一书,以及梁彗星教授的《民法总论》(2001年版)均有相关记载。2.代理人以意思表示为使命。笔者对此十分认同两位学者关于权利与利益关系的论断,对本文的观点也是间接的支持。
现代《公司法》均把股东对公司的这些权利予以法定化,以保障各方利益的可预期和平衡,以至于人们认为股权权利源自法律规定,而不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即章程),但这并不准确。如果笔者文首提及的案例中出现的情况,这家外商独资公司人去楼空,何以成为人再去实施任何法律行为呢?离开了具体的自然人管理者,公司则无法成其为法人,因为没有可以拟制为公司意志的意志来源。
公司经营范围也是就是股东的授权范围,性质上属于代理权限。股东没有丧失财产权利,而是在其对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把其对出资财产权的受益权之外的其他权力/权能委托授权给公司,因此,公司取得的不过是财产权力。
综上所述,股权并非单一的权利,而是权利束,能够分解为具有不同客体的不同性质的权利。这实际上是上述第2特征的另一种表述而已。但这些均已经超出了本文所要探讨的范围,并无相关性,不足以用来否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代理法律关系。然而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实为失之偏颇。公司之于股东和代理人之于被代理人在本质特征上均相同。公司的法人意志即为拟制的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之意志。
值得欣慰的是,笔者发现在这个问题上,个人十分敬重的徐国栋教授与本人观点一致。在代理框架下,笔者认为,公司自股东处取得的不是权利,而仅仅是权力。
作为一名法律实务工作者,对于法律的诸多思考,也源自法律实践。既然股权脱胎于股东之财产权,从逻辑上股权应该是一个财产性的权利,但实际上,股权本身包含的内容远远超出了财产性的范畴,如因为股东人数众多产生的成员权,以及以公司法人为行为对象的管理权(选择管理者)等。
这种捉襟见肘的情况表明,我们的理论出了问题。没有意志的拟制,无法对外为意思表示,法人不成其为人,毕竟意志才是人之所谓为人的核心。
其观点归纳,见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一书的第67页。[13] 这里有人会提出质疑,认为,既然承担无限责任,那么此时的公司尚不是法人。但基于篇幅和主题之故,在此无法具体展开。这些权利和义务实际上是公司为股东利益服务的具体表现。
主要是因为,在李老师的概念中,权力当然具有公法属性,是属于国家和政府的。而此时的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那个已经辞职的法定代表人,因为对股东不满,而仍然对房东宣称其是法定代表人,要求房东不得向股东移交物品。
因为严格来说,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下,所有权是指的物权,而公司财产类型多样化决定不可能使用所有权来涵盖全部公司的财产。那么如此亲密的两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学上理应作出明确的界定。
给予对于公司法人的本质的认识以及公司作为股东代理人的理解,笔者认为,公司法人因具有拟制意志,当然可以享有权力能力(注意,因为法人并不享有权利,因此这里实际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历史上股东并非均承担有限责任[13]。
按照前苏联的学说,法人的权利能力是特殊的权利能力,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同,每个法人的权利能力也不同。这一点可能比较难以理解。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为被代理人利益进行活动,是指代理人在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过程中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依归,并追求被代理人利益最大化。这种责任承担形式的变化并不能从根本上动摇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之本质,充其量是对民事代理制度的修正,以适用于商事法律领域。
这里以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这一主轴展开公司法之基本问题的探讨。因为我始终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一致的。
再进一步追究如何转移利益,亦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实物的转移或货币的支付等。这里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1)第三人无法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和义务[12]。
笔者在准备毕业论文时从就权利定义问题当面向李锡鹤教授讨教,李老师也对笔者提出的权利包含私权力的观点认为不值一驳。作为法理学的基础概念,当前法理学之理论界关于权利的定义似乎均活在法理学的自己圈子里,无法对民商法以及行政法等领域的法律概念提供基础支持。